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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炭烘干技术工艺及烘干设备制造侵权案背后(三)
发布时间:2024-05-14 来源:新闻资讯

  笔者一直在关注着河南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圣雄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兰炭烘干技术及烘干设备制造侵权案,先后撰写了两篇文章,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被各大媒体纷纷转载。

  这个案件的背后折射出的社会现实是我们每一个国人所要深思的问题。第一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方面难道所有的专利保护仅仅是一张白纸吗?专利保护是不是在大企业及小公司之间平等呢?国人都在述说着中国的法律意识淡泊违法成本太制约了中国的创新发展,但真正是你在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时候你又是在千方百计的为自己犯下的错误而去逃避。第二在中国侵权的成本太低的问题也是造成今天侵权事件满天飞现象的根本问题。

  2010年1月12日,对于河南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来说是一个期盼已久的日子,终于迎来了新乡市辉县对这个案件的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和供货技术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有效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表明该合同为附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合同。双方在供货技术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付款生效”,表明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为被告生产出产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曾派员带预付款100万元支票到原告所在地,后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能力,将预付款带回。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没有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拒绝支付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原告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未生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十五条第二款、一百O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始继续执行其与原告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德耀机械供销合同、ZDLH型自动化立式烘干机供货技术协议。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个法院的判决结果,我心里有一种说不出的滋味,感觉违约的成本太低。对于新疆圣雄能源来说,违法的成本为零,河南德耀机械有限公司前期所垫付的大量资金的成本、仓储大型烘干设备的成本难道就置之不理了?本官司的诉讼成本8800元也是由原告方来承担。

  在判决书里有这样一段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拒绝支付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判决的前前后后没看到一点被告承担了什么违约责任!这样的判决公平吗?我觉得是在纵容违法,因为违法的成本为零。

  关于判决中所提到的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原告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也是好生纳闷,这是一个稍有经济头脑及法律意识的人都知道啊,法律依据是占用资金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仓储成本按照所占面积的大小及当地租金的比例来计算。怎么说是没有法律依据呢?

  河南德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唐德顺看到这一个判决后的第一句话就是“这太不公平了,要上诉。”唐总,你是好样的,有你这种不屈不挠的精神在,相信法律、相信公正。有大量观注这个事件的人都会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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